陈来:朱子其人其学

在对Democracy的进一步表述中,李大钊就把劳工、经济、大众文学等方面的问题都挪借到Democracy概念中加以回应,当然这其中最深刻的关怀就是平等。

这里存在一个关键性问题,即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是否也接受法的支配,受到法治主义原则的约束。同样受到苏联宪法的影响,我国宪法人民主权条款中的属于这一用语不仅表达了权力的渊源与归属,而且还含有归属主体对权力的掌握与支配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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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我国宪法学界也有学者接受了类似的见解,认为宪法精神是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集中表现。应该说,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不意味着绝对排除人民还可拥有某种超宪法或前国家的权力。因为如果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虽然在语义学上表达了一种高远、豪迈的政治理想,实际上其规范性语句中已然包含了一种内部自我限定性的契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八二宪法中,这种国家主义的精神只是在字里行间映现的,而未依托于某个或某些宪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为此是否也形成了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可能言人人殊。此后,民国时期的多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就蹈袭了这一写作模板。

二战后日本宪法学执牛耳者芦部信喜教授就曾将宪法精神表述为构成宪法秩序之基础的原理。之所以这样说,是有一定理据的。然而,以1979年决议的重要性而论,在中国立法学主流教科书的论述体系中,我们几乎找寻不到这个决议的踪迹,或是如下所述,即便偶有片言只语的讨论,也因脱离历史的语境而不得要领,甚至做出错误的学术结论。

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不仅这一决议脱颖而出,登上次日《人民日报》头版头条的标题,该决议全文还刊载于头版的显要位置,且在正文上面,以加大加粗的黑体字对决议内容进行概括——建国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除同目前的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外,继续有效(关于这个决议,下文视语境简称为1979年决议或继续有效决议)。以上讨论了1949年和1954年两次关于旧法效力的历史决议,新与旧之间的交接,必定隐藏着某种古今之争,这种斗争以何种方式解决,是由具体的历史情境和政治局面所决定的,没有定法。[11]如彭真所言,继续有效决议之于加强立法和社会主义法制之所以是必要的措施,就在于它用非常集约的方式解决了当时国家面临的无法问题,仅用了260个字,通过重申前十七年法律的效力,就等于在国家现行法律集合中一揽子增添了一千多部的各类法律。

我们可以看到,1949年《共同纲领》,起草于新中国诞生的前夕,故而在法律效力上采用了彻底破旧立新的方法,破旧立新在这里是新政权的基本原则,容不得妥协,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也是新法制之为新的基础。第一部分,为什么要决议,决议了什么,为什么重要甚至必要,这些都要进入历史的脉络中去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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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决议》决议了什么? 所谓决议,就是要决定某些事情,以权威的形式来解决此前有所争议的问题,这是决议文体在政治上的本意。事实上,这些文件原本就出现在诸多版本的人大文献或法律汇编中,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内的文献选编者从来都没有忘记过这个文献,纳入各种汇编也就意味着它们被认为是重要的。国不可一日无法,而在1979年决议做出之时,五届人大所举行的两次会议也就制定了1978年宪法和1979年的七部法律。我们正在做我们的前人从来没有做过的极其光荣伟大的事业。

[28] 然而,反观法学界对1979年决议的研究,只言片语的介绍更多地可能呈现为历史的误读。必须承认,这两个文件之间确实存在着紧密的关联,1987年的清理决定某种意义上是1979年决议的尾声。[24]同前注[13],邓小平书,第147页。[8]具体可参见《彭真年谱》第五卷相应时间段的记录。

[39]如此梳理这段时间线,是为了讲清楚一个道理,早在法学学科开启建制之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已经在实践中摸索前行了,在那个奠基时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各种举措当然不是为了证明或检验书本上的理论。[15]正因此,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变革就是加强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能力,根据八二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行使国家立法权,有权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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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简单统计,五届人大一次会议在1978年制定了七八宪法,二次会议在1979年制定了《刑法》等七部法律,另有常委会在1979年先后通过的《森林法》(试行)、《逮捕拘留条例》、《环境保护法》(试行),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2018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155-156页,简言之,在1979年决议做出时,属于第三个层次的新法是非常有限的。故而在阅读并从心灵上触摸这些历史文献时,研究者还应意识到一点,它们之存在是先于法学学科建制的。

对于立法工作而言,从1979年到1987年正可谓是觉醒之后时不我待的奋发年代。当然,这个连续性的历史构造目前仍是纲要式的,本文就此而言也只是提出问题并勾勒出一种可能的历史图景和研究议程。[5]关于八面树敌作为彭真的思想和工作方法,参见王汉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文集(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当我们把1979年决议的做出理解为一个具体的动作时,既然要决议建国以来的法律效力,既然做出了继续有效的决议,既然这个决议在当时如此重要甚至到达必要的程度,那么就一定是因为存在着必须要解决的争议和问题。[2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著:《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四十年》,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归根到底,继续有效决议是要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

[22]当然根据五四宪法,有权制定法律的只有全国人大(第22条和2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第31条),不过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1955年通过《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授权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的精神、根据实际的需要,适时地制定部分性质的法律,即单行法规。[28]例如,同前注[1],《彭真传》编写组编书,第74页,1980年9月11日,谈经济立法问题,强调立法工作的重点要转向经济立法。

可以想见,当法制的未来在后续立法中得以显现之后,旧法与新法相抵触的情形就会时有发生,新旧之间的天平也会因此更频繁地偏向新法。[13]也正是基于这个判断,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会议公报对立法工作的迫切就有非常清楚的表述,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但问题在于,这是两个不同的常委会文件,其间相隔8年之久,1979年决议做出时,还是五届全国人大任期的第二年,而1987年决定则是由行将任期届满的六届人大常委会做出的。[14]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三中全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1页。

还有一点至关重要,就是五届人大时的立法体制是由当时现行的七八宪法所设定的,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制定法律(第2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第25条),也就是说,在我们现行的八二宪法通过之前,有权制定法律的只有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样的立法能力当然是无法应对时代对法律之迫切需求的。尤其是对本文所研究的1979年决议,当时十一届三中全会刚过,这个继续有效决议连同彭真领导下的各项立法工作,于我们而言都是奠基性的法制建设,这个阶段开启了我国法律体系在时间序列上的现行。本文认为,当把1979年决议径直作为法律清理来理解时,其实是把两个其间相隔8年的文件混为一谈了,他们说的是1979年决议,但头脑里想的却是1987年由六届人大常委会所批准的法工委关于法律清理意见的报告。必须指出,论及这个问题,立法者以及立法工作者的认识往往比学者更清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规划室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统计》,以下是基于其目录中章节构造而转化出的一个示意图:[27] 这是一幅看上去简单明了、但却内含整体视野以及构造的图,由此也足见立法机关工作者对法制建设的连续以及层次有着清楚的把握。

如开篇所述,由于法学界基本上遗忘了1979年决议的存在,本文所做的首先是一种重新发现,但也要承认,这种发现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并非像考古学一下子挖出了足以颠覆传世文献的出土材料。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措施,这一决议宣告新中国成立后的前十七年的法律继续有效,助推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无法可依的问题,并且确认了社会主义法制在前十七年和新时期之间的连续性。

当然,继续有效作为一般规则,决议文本中还前置了一个类似刑法但书条款的设定,构成了例外情形,根据这个设定,若旧法与新法(五届人大以来制定的法律)相抵触,则不适用继续有效的一般规则,不再生效。这是一个两层次的表述,中间以分号区隔开来,表示这两个层次相互间是并列的,考虑到决议起草者的字斟句酌,我们对这里突如其来的繁琐就不应视而不见。

重申过去法规的效力……使我们在立法任务十分繁重、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集中力量去制定那些当前最急需、而过去又没有的法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规。这是一种三阶段论的历史,三个阶段分别起始于1949年、1954年和1979年,每一个阶段的法律制定都是由所在阶段的宪制尤其是立法体制所廓定的,故而有阶段性的特质。

也是在这种对历史语境高度敏感的自觉中,我们可以由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程中的经典文献出发,在学术上研讨共和国法制历史的叙述。如此抽象,问题就出现了,新法优于旧法难道不是法律秩序最基本的原理吗?换个表述,一般规则是旧法继续有效,而例外情形是不得与新法相抵触,如此一般法理还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决议?试想一下,难道每一届人大此后都要做出同类的决议,宣告此前人大的立法继续有效,这么做当然毫无必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本文就是这么开始写的,在翻阅全国人大的重要历史文献汇编时,作者遇见了一颗此前被人遗忘的种子。

[9]同前注[2],《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措施》。这一连续性并非空洞、均质的,而是内含不同发展阶段,以进步为历史主流,同时也经历过短时期挫折的复杂实践。

如前所述,这个决议全篇就是一句话,只有260个字。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 没必要做更多篇幅的引述了,1979年决议之所以会被理解为专项的法律清理,就在于解读者混淆了1987年的法律清理决定和1979年决议,或许简单地认为1987年的决定吸收或替代了8年前的决议。

此前我们对1979年决议的分析围绕着继续有效,对于到底是哪些法律继续有效,我们仅止于一般的界定,旧法的旧指的是它们制定于新中国成立后的前十七年,之所以继续有效,是因为它们曾经有效但又一度在事实上被搁置。如前文对1979年决议的分析,1954年决议的关键落在了一律继续有效上,而使得决议有其必要的事件,就是宪法通过并颁布全国,这一点在决议文本中也铺陈在前。